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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标识标注第一案尘埃落定

作者:admin浏览次数:6376发布时间:2017-01-16 17:16

 

    日前,历经近2年时间,广受关注的某公司因服装吊牌中“生产厂名、厂址”的标注问题在重庆遭遇“职业打假人”起诉事件,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终于尘埃落定。

    该事件的引发,围绕着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里面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这一条款中“生产厂”的解释,对于商品中仅标注了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未标注生产者厂名和厂址这种情况的判定。在整个案件判定期间,相关行业协会、标准化委员会、第三方质检机构及企业界同业均表现了对此事件的积极回应。其中,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在相关复函中明确表示:《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GB 5296.4-2012)第5.1.1条款“纺织品和服装应该标明承担法律责任的制造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是指纺织品和服装应该标明对产品质量负有法律责任的制造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委托加工时,纺织品和服装应该标明对产品质量负有法律责任的委托方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而在2015年3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最终审理结论中说:《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标识上必须标明生产者厂名和厂址,其立法本意在于区别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随着社会分工和协作的发展,一些产品需要社会多方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在法律上表现为委托加工合作关系,在此情况下,何为生产者,如何标注产品标识中的生产厂,《产品质量法》并未做具体规定。但参照之前质检总局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已废止)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在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属于生产者,受托人不负责对外销售的,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也可以仅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故此,认为涉案产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标识上必须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立法本意在于区别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当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受托方不负责对外销售的,产品标识上可以仅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该案件具有广泛的行业指导意义。

 

    日前,历经近2年时间,广受关注的某公司因服装吊牌中“生产厂名、厂址”的标注问题在重庆遭遇“职业打假人”起诉事件,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终于尘埃落定。
    该事件的引发,围绕着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里面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这一条款中“生产厂”的解释,对于商品中仅标注了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未标注生产者厂名和厂址这种情况的判定。在整个案件判定期间,相关行业协会、标准化委员会、第三方质检机构及企业界同业均表现了对此事件的积极回应。其中,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在相关复函中明确表示:《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GB 5296.4-2012)第5.1.1条款“纺织品和服装应该标明承担法律责任的制造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是指纺织品和服装应该标明对产品质量负有法律责任的制造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委托加工时,纺织品和服装应该标明对产品质量负有法律责任的委托方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而在2015年3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最终审理结论中说:《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标识上必须标明生产者厂名和厂址,其立法本意在于区别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随着社会分工和协作的发展,一些产品需要社会多方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在法律上表现为委托加工合作关系,在此情况下,何为生产者,如何标注产品标识中的生产厂,《产品质量法》并未做具体规定。但参照之前质检总局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已废止)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在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属于生产者,受托人不负责对外销售的,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也可以仅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故此,认为涉案产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标识上必须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立法本意在于区别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当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受托方不负责对外销售的,产品标识上可以仅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该案件具有广泛的行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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